婦女夜間工作公約(修訂本)
國際勞工組織1948年第89號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于舊金山召開,關于
就本屆會議的第九項議程,決定通過某些提案以部分修訂第一屆勞工大會通過的1919年(婦女)夜間工作公約和第十八屆大會通過的1934年(婦女)夜間工作公約(修訂本);
考慮到這些提案必須以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出現,于本日,即
第一部分 總則
第1條 1.本公約所稱"工業企業"一詞,特別系指:
(a)礦山、采石場,以及其它從土地中開采礦物的公司;
(b)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裝卸、完成、整理待售、拆除或變換各原料之企業,包括從事船舶制造及電力或它種原動力之產生變換與傳送;
(c)從事營造和修建,包括建筑,修理、保養維修、改建和拆毀工作的企業。
2.主管當局將確定區分工業與農業、商業和其它非產業職業的界限。
第2條 本公約所稱"夜間"一詞,系指至少連續11個小時的一段時,其中須包括主管當局規定的介乎夜晚10時至清晨7時之間的至少連續7個小時。主管當局對不同地區、產業,企業或產業或企業部門可以規定不同時間;但在就起始于夜晚11時之后的一段時間作出規定之前,須同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
第3條 除去只雇傭同一家庭成員的企業之外,婦女不分年齡將不得在夜間受雇于任何其它公營或私營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支機構。
第4條 第3條的規定不適用于--
(a)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種情況,當任何企業的生產出現了事先無法預料的停頓時,并且此種情況并非將反復出現;
(b)當生產中須與易于變質的原料打交道或正在加工此種原料,為保證這些原料不致遭受某種損失而須從事夜間工作的種種情況。
第5條 1.當處于嚴重的緊急情況而國家利益需要時,政府經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可以暫停執行禁止婦女從事夜間工作的規定。
2.有關政府應在其關于公約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中將此一暫停通知國際勞工局長。
第6條 對于受季節影響的企業或為特殊的意外情況所要求,在一年之中有60天,夜間的時間可被減至10個小時。
第7條 在因氣侯關系而日間工作造成工人過度疲勞的那些國家中,如果因此給予日間補償休息的話,則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夜間時間可以縮短。
第8 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
(a)擔任負責的管理職務或技術性工作的婦女,以及
(b)受雇于衛生設施和福利設施,通常不從事體力勞動的婦女。
第二部分 對某些國家的特殊規定
第9條 在至今沒有關于雇傭婦女從事工業企業夜間工作的政府規定的那些國家中,政府可以在不超過三年的時間里,臨時規定夜間的時間僅為10小時,但其中要包括由主管當局所確定的介乎夜晚10時至清早7時之間的至少7個連續小時。
第10條 1.正經按本條規定修正后,本公約的條款將適用于印度。
2.上述條款將適用于印度立法有權實施它們的一切地區。
3. "工業企業"一詞將包括--
(a)印度的工廠法中所確定的工廠;以及
(b)適用印度礦山法的礦山。
第11條 1.經按本條規定修正后,本公約條款將適用于巴基斯坦。
2.上述條款將適用于巴基斯但立法有權實施它們的一切地區。
3. "工業企業"一詞將包括--
(a)工廠法所確定的工廠;
(b)適用礦山法的礦山。
第12條 1.國際勞工大會可在有關問題列入大會議程的任何一次會議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就本公約第二部分的任何一條或更多條款的修正草案。
2.任何此種修正草案將寫明草案所適用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會員國,并在勞工大會結束之日起的一年之內,或在特殊情況下,18個月之內,由上述一個或一個以上會員國將其提交給本國主管當局,以制定立法或采取其它行動。
3.如果獲得了主管當局的同意,每一個此種會員國將致函國際勞工局長通知本國對修正案的正式批準以備局長登記。
4.經它所適用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會員國的批準,任何此種修正草案將作為本公約的修正案。
第三部分 最后條款
第13條 對本公約的正式批準將以信函方式通知國際勞工局長以備登記。
第14條 1.本公約只對業已向勞工局長登記了其批準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