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來源:www.ruogucaotang.net 作者:溫州驗廠網 發布時間:2007-08-15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國家技監局令第28號 [2002-09-20 10:43:27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認證(以下簡稱認證)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設立的或者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行業認證委員會(以下簡稱認證委員會)負責組織認證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自愿向有關認證委員會申請認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規定未經認證不得銷售、進口、使用的產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認證后,方準銷售、進口、使用。 第四條 認證分為安全認證和合格認證。 實行認證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其補充的技術要求。 第五條 認證依據的標準應當是具有國際水平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現行標準內容不能滿足認證需要的,應當由認證委員會組織制定補充技術要求。 我國的名、特產品,可以依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標準實施認證。 第六條 凡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加入相應國際認證組織的認證委員會,其認證依據的標準應當采用該組織公布的并已轉化為我國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標準。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與國際標準有差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認證委員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與國外認證機構簽定的雙邊或者多邊認證合作協議所涉及的產品,可以按照合作協議規定的標準開展認證工作。 第二章 組 織 和 管 理 第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的認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認證工作的方針、政策、規劃、計劃,編制、審批和發布可以開展認證的產品目錄,審批認證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 (二)統一規定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樣式; (三)審批認證委員會的組成和章程,聘任認證委員會的委員; (四)確認和審批申請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及其實驗室,并頒發證書; (五)批準注冊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 (六)發布獲準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名錄; (七)歸口管理有關認證的國際活動,簽訂雙邊、多邊、委托代理認證合作協議,代表國家或者授權有關認證委員會參加相應國際認證組織,出席國際認證會議,批準認證委員會的年度外事計劃; (八)協調認證委員會的組建,處理有關認證工作的重大問題; (九)監督認證委員會工作; (十)受理有關方面對認證委員會工作問題的申訴。 第九條 認證委員會應當由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科研、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其職責是: (一)按照規定的要求,提出可以開展認證的產品目錄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認證工作文件,制定本認證委員會實施認證的具體辦法; (三)確認用于認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提出其他可以用于認證的標準; (四)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可以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及其實驗室; (五)受理中國企業及其它申請人提出的認證申請; (六)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 (七)負責組織對申請認證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檢查; (八)批準認證,頒發認證證書,定期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獲準認證的產品及其企業名錄; (九)處理有關爭議問題,受理對認證工作的申訴; (十)負責對獲準認證的產品及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報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依法撤銷認證證書。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含縣,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對違反認證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查處不符合認證時所采用標準的認證產品,假冒或者轉讓認證標志的產品,逾期未經復查合格而繼續使用認證標志和證書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二)查處未經審查批準而從事認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以及未經國家注冊而從事檢查工作的人員; (三)查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不經認證不得銷售、進口和使用的產品;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獲準認證的產品發生的質量問題,及時向上一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條 件 和 程 序 第十一條 中國企業、外國企業或者其它申請人申請認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中國企業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國企業持有有關機構的登記注冊證明; (二)產品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其補充技術要求,或者符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標準; (三)產品質量穩定、能正常批量生產,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四)企業質量體系符合GB/T10300或者外國申請人所在國等同采用ISO9000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標準及其補充要求。 第十二條 辦理認證的程序是: (一)中國企業按照規定的要求向有關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外國企業或者其它申請人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指定的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及其認證所需的有關資料; (二)認證委員會受理認證申請后,組織對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檢查。國家注冊檢查員按照規定的要求簽署檢查報告并將檢查報告報送認證委員會,同時對企業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現場抽樣; (三)認證委員會通知認證檢驗機構對樣品進行檢驗,按照規定格式填寫檢驗報告報送認證委員會; (四)認證委員會對檢查報告和檢驗報告進行審查合格后,批準認證、頒發認證證書,并準許使用認證標志。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認證費用。 第十四條 根據產品特點,認證證書有效期分為三年、四年或五年。 第十五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應當接受認證委員會對其產品和質量體系的監督。 對取得認證證書的外國企業及其他申請人的產品和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委托國外認證機構代理。 第四章 檢驗機構及檢查人員 第十六條 取得計量認證和審查認可證書的檢驗機構,可以向有關認證委員會提出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申請,經認證委員會推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七條 國家注冊的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由有關認證委員會推薦,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機構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后,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注冊,頒發聘書。 第十八條 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國家注冊的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必須履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檢查報告負責,必須依法保守認證產品的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認證委員會工作人員、國家注冊的質量體系檢查員和檢驗機構評審員,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咨詢和該產品的開發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認證委員會未履行規定的職責、喪失公正性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影響的,責令其停止認證工作,限期整頓直至改組該認證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從事認證管理、評審、檢查工作的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發生嚴重工作錯誤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認證聘書、停止從事認證工作,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錯誤數據且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資格,收回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檢查人員泄漏認證產品的技術秘密,非法占有申請人的科技成果或者從事認證工作職責范圍內咨詢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認證資格,收回證書,責令賠償損失,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已經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采用的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認證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獲準認證的產品出廠銷售,不符合認證標準要求時,生產企業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認證收費標準和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產品的范圍,以我國有關國家標準所規定的產品范圍為準。 第二十九條 依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本辦法中所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國家技術監督局。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